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规章制度2019-05-19 12:46:29三水老师

2018年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出售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用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除按三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配置外,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厕、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房屋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对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建设单位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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